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55號聲 請 人 魏智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芮芠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6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返還擔保金異議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1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2月14日(週五)止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15日始聲請再審,有收文戳章可憑。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