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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陳賢吉

陳慶雄陳新發陳賢文陳志正陳哲弘(即陳文安之承受訴訟人)陳昭明陳健銘陳天貴陳天賜陳智偉陳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因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麗真律師(事務所: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1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黃宗正律師於民國 108年4月4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為免久延遭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張麗真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自第一審程序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爭議事項及證據資料均熟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以選任其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