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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9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