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71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地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 2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憑,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