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陳國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所述,無非對前訴訟程序依法無庸命其補正表明再審理由,指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合於其所主張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