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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12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業於同年月14日生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 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派出所,是項送達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