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宗揚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次查聲請人復主張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鄭傑夫法官,曾參與本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026 號事件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但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經查本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鄭傑夫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