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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聲 請 人 方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與方永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9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9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7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前對第77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另將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列109 年度再字第36號)。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審理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