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8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阮莉凌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152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婦女乳房攝影檢查異常個案報告等件為證,然上開財產資料名義人為相對人阮莉凌,顯與聲請人無涉。其餘書證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