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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7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