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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77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1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法扶會民國108年5月2 日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針對其他事件所為決定,而上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