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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79號聲 請 人 黃連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寶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93 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