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高秀枝律師(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東屏與被上訴人陳明星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東屏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 7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