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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送達;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5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