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賴志明法定代理人 賴溪泉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銘桂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3月2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4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2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