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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陳春金

陳守仁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富旺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始獲悉訴外人李○○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所附證據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於同年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詎臺灣高等法院認該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度家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9日始發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至129、154、382至383 頁(以下合稱系爭報告),乃於同年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3日及同年4月6日,以發現系爭報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迭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106 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足見聲請人早於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發現系爭報告,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不足採信。又系爭證明書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