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42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提出異議,而民事訴訟法並無異議應視為聲請再審之規定,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誤將伊之異議視為再審聲請而予以駁回,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 745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竟又認上開第 745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駁回伊之聲請,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查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5年度台抗字第 820號裁定駁回,此乃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已載明對於本院上開終審裁定不服之意旨,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因認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