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由伊所發簡訊可證明伊係於民國 107年5月4日始收受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40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05號裁定),詎原確定裁定認伊於同年月3日收受第405號裁定,伊於同年6日5日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如斟酌上開簡訊,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縱伊係於同年5月3日收受第
406 號裁定,因不變期間末日為週六,須延至同年6月4日週一,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伊於同年月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李媛媛、高金枝、林金吾曾分別參與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之審理,依法應迴避原確定裁定之審理而未迴避,亦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提簡訊乃其自行發送之簡訊,要無所謂發現或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確定裁定於108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 6月4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