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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興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 2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