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