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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蔡瑞鳳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此部分由該法院審理中),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