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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王 西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