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