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戈湘欣
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逸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提出民事陳情狀併聲請確認三審訴訟費用額二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