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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籌措律師酬金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所提本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救字第45號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另提出108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