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僅有口腔癌補助新臺幣3628元渡日糊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