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0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及本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裁定分別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裁定迄今均已9 年有餘,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依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