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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魏智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芮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確定裁定,雖以提出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民事異議狀內表明之內容,僅泛稱其於上開抗告事件係以司法事務官李志堅為相對人,張芮芠及李志堅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張芮芠追加債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規定。

法院命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云云,均係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