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查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
8 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7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 9月1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