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火鐵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