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於民國102年11 月間於相對人處去職後,因病無法工作,持續4 年無收入,且本案判決伊敗訴確定後,需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330元及律師酬金 3萬元,其並因多次向法院聲請交付光碟等,多次支出裁判費及規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查其曾於103年3月17日、 104年2月2日、11月9日、12月25日、12月30日分別繳納裁判費 3000元、3萬6110元、5萬8665元、(以下為再審部分)1000元、5 萬766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其又自承多次支出裁判費及規費,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於繳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其於前訴訟程序及原審雖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為委任律師之法律扶助,然該委任狀載明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原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所稱無資力者見同法第5 條規定),自無從憑以遽准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