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受救助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法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既仍須繳納原暫免之訴訟費用,則終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如就法院先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判再為爭執,應認為無實益。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20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自行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而其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再為爭執,對之聲請再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