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5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7日,算至同年12月28日止(期間末日原為98年12月26日星期六,延至次星期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