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廖啟明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啟清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雖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73 號裁定(下稱第1273號裁定)駁回,惟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確定裁定違反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未待第1273號裁定確定,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第12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於108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伊已對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未待抗告確定,即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視於本院為終審法院,第1273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即為確定裁定,不生因其抗告而未確定之問題。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