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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王銘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銘華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

126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伊資力不足而負債纍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更生,該院並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實無餘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4,764 元,有第一審及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所提出之臺中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並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