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 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朝診所、蘇釗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