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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聲 請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胡緣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

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

82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禁止處分,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仍應待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投標人注意。」(下稱系爭備註),該備註顯然違法,系爭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關於受禁止處分標的之拍賣程序應如何進行拍賣及登記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且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之刑事裁定出現歧異見解。又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時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曾揭示應以拍賣價金分配予債權人完畢時,與本院104 年度(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台抗字第954號、第1079號民事裁定之見解出現歧異,爰聲請將此等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其拍賣公告之系爭備註無論當否,聲請人均無從請求為撤銷或更正,其所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聲請人請求就關於受禁止處分標的之拍賣程序應如何進行拍賣及登記,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該拍賣條件限制之效力,尚無歧異之民事裁判法律見解,且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又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關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所為之意見,而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第1079號裁定係針對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聲明異議所為之意見,兩者非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所為之法律見解。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主張之本件法律爭議,具有如何之原則重要性及其理由,所為聲請,核與提案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