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67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有明文規定。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