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葉純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提出前訴訟程序未能使用之民國107 年10月16日國民年金繳款收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明細表,足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原確定裁定遽謂伊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聲請,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