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4明定: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此項聲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之;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逕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