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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33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3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因生活困難,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及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蘇釗人診所、新朝診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