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陳雄萍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係以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然原確定裁定並未命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撤銷其前訴訟程序裁定,竟未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前,係由民事第一庭審判長陳國禎裁定命補正,原確定裁定竟未由民事第一庭裁定,審判庭不合法。而原訴訟一部移送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損害賠償,原確定裁定強指為損害賠償,亦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欠缺此要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當事人聲請再審準用之。是當事人聲請再審,原應預納裁判費,如欠缺此要件,法院之審判長得裁定命其補正,至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與為終局裁定之法官非同一,亦難謂為不合法。又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非以其未委任律師為由,且無裁定移送第二審法院之情形,其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謂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