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20號異 議 人 陳雄萍上列異議人因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審判長裁定(108V041574),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本院108V041574裁定,係審判長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