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詹 招 欽
詹黃滿妹上列聲請人因與鄧富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詹黃滿妹復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