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參加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2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