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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其主張無資力之事由,僅提出民國108年5月2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系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號及第135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惟系爭通知書所准予法律扶助之事件,並非本件上訴事件;且聲請人未就本件向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一節,亦經該分會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之適用。至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均因聲請人於各該案獲法扶會審核准予扶助,與本件情形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