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37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另案曾獲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聲請人另案經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依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