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公司物資領據、停水通知、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停效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據,惟不足以釋明其現在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末查另案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