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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