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李素瑜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5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8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免疫力失調,暫無收入,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